(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梁志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平。2013年3月20日因犯爆炸罪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美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在案的毒品氯胺酮3.1196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梁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梁志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梁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志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志平撤回上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亚 敏审 判 员 潘 梦 扬代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