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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甘某、唐某某、杨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系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置业顾问。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6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刘某某、马某(实习),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原系深圳市某甲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营销经理。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6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刘某甲,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暂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第三中学附近一出租屋。原系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置业顾问。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6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刘某乙、李某某,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唐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甲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某某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就某某公司开发经营的某某项目向某某公司推荐购买客户,如成功推荐客户认购,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同时约定禁止某甲公司的业务员将自动上门的购房客户向某某公司推荐,并约定此种情形视为无效转介。2012年l0月初,被告人唐某某在大亚湾区某某售楼处将自行前来购房的客户金某交由被告人甘某确认客户属性,甘某在明知金某系自动上门客户的情形下,将金某的客户属性确认为某甲公司业务员推荐的转介客户。随后,某某公司的营销管理部经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将金某的客户属性判定为转介客户。在金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佣金116970.6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成功将客户金某转介,取得某甲公司支付的提成15000余元。2013年3月初,被告人甘某在大亚湾区某某售楼处接待自行前来某某购房的客户刘某丙时,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引导刘某丙查看房屋的具体情况,并使刘某丙成为唐某某的转介客户。在刘某丙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佣金14554.11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成功将客户刘某丙转介,取得某甲公司支付的提成3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在接受某甲公司派遣,参与某某销售期间,陆续送给甘某轮胎、皮带等礼品。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唐某某抓获归案,唐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胡某某(已起诉)受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大亚湾区某某售楼处接待购房客户荣某时,向荣某介绍了当场交付购房定金并填写表格即可获得购物卡的优惠政策,荣某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杨某某、甘某共同商定通过寻找老客户来冒充荣某朋友的方式骗取某某公司发放的购物卡。随后,杨某某安排已在某某买房的蒋某与新客户荣某在某某财务室进行了新老客户登记。在荣某交付定金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某某公司按照“老带新”的优惠政策向蒋某发放了2万元购物卡。蒋某则将取得的20000元购物卡交给杨某某,获得1000元现金;杨某某与甘某各分得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此外,被告人杨某某、甘某家属各向某某公司退赃10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唐某某得到某甲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关于龙光地产支付佣金证明,杨某某的任职证明,甘某的任职证明,付款审批表,客户王某某的购房确认单,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市场销售合同,客户确认单、购房资料及客户认购渠道的询证记录,龙光地产转介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甘某自首材料,唐某某的立功材料,退赃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刑事谅解函;证人张某、荣某、蒋某、谢某某、洪某某、姚某某、田某某、周某某、任某、刘某丙、王某甲、金某的证言;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甘某相勾结,利用甘某工作上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某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被告人甘某、杨某某身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有退赃情节,且得到了某某公司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