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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特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曾新春与特克斯县水利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春,特克斯县水利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曾新春,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夏启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开利,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系该局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曾新春与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德马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春及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009年,我在被告水利局下属单位特克斯县浩瀚草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公司因“退牧还草项目工程”资金不到位,被告让我们职工先垫付,在此期间我累计垫付资金40547.81元,虽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40547.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答辩称,原告在我单位下属的特克斯县浩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出纳是事实,原告垫付资金40547.81元也是事实,我方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9年,原告曾新春在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下属浩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出纳,期间原告给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下属特克斯县浩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退牧还草项目工程”累计垫付资金40547.8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特克斯县浩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出资设立的,现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新春提供的特克斯县浩瀚草业公司2009年科目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新春为被告特克斯县水里局下属特克斯县浩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资金,被告理应归还所垫付的资金。并且特克斯县浩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出资设立的,而且庭审中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认可欠原告垫付资金40547.81元,故原告曾新春主张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向其给付垫付资金40547.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新春给付垫付资金4054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元(原告曾新春已预交),由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巴德马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扎 吾 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