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与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惠君。委托代理人:叶智焕、潘巨浩。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郑庆福。原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智焕、潘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发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原告元发公司之间有树脂等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总额8775476.64元,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7986195.64元。同日,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管理人申报了7986195.64元的债权。但是,得到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仅为6815971.84元,其余1170223.80元债权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仍享有1170223.80元的债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受理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4、决定书,证明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被指定担任被告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5、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8775476.64元货款;6、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截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对被告享有7986195.64元债权;7、温州本院人造革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明原告在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前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为7986195.64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管理人仅确认6815971.84元债权,对原告其余享有的1170223.8元债权未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原告元发公司之间有树脂等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775476.64元,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7986195.64元。同日,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管理人申报了7986195.64元的债权,之后管理人仅确认了原告6815971.84元债权,剩余的1170223.80元债权未被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元发公司购买树脂等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98619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剩余的1170223.80元债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仍享有1170223.80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