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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该公司营业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其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谢文英(系廖其安妻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廖勇,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周丽(系廖勇妻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廖玉,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聂宏(系廖玉丈夫),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津、人民陪审员丁香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廖其安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并由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廖玉、聂宏、廖勇、周丽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并与廖其安、谢文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廖勇、周丽、廖玉、聂宏签订了借款抵押承诺书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详见他项权证),向被告廖其安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贷款必须在2014年3月22日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廖其安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贷款,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归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相应抵押人的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六个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及抵押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廖其安发放了280万元贷款。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廖其安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原告与被告廖其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订立了编号“09777424”的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同日,原告与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签订了抵押合同,廖其安、谢文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洲大道机电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1591),廖勇、周丽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望云世纪花园1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6691、711008789、711008830、711008832、711008834),廖玉、聂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望云世纪花园1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6689)为廖其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经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廖其安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廖其安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1日,余下本金280万元及2013年9月2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廖其安一直未按照合同要求清偿利息和偿还本金。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了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其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其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文英作为廖其安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文英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廖其安、谢文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洲大道机电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1591);被告廖勇、周丽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望云世纪花园1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6691、711008789、711008830、711008832、711008834);被告廖玉、聂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望云世纪花园1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6689)为廖其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其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出“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相应抵押人的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二、如果被告廖其安、谢文英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攸洲大道机电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1591),廖勇、周丽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望云世纪花园1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6691、711008789、711008830、711008832、711008834),廖玉、聂宏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望云世纪花园1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6689)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廖其安、谢文英、廖勇、周丽、廖玉、聂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运林代理审判员  刘 津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