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58号原告:吴建明,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邹银辉、陈炎辉,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89812003-2。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均系该司职员。原告吴建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邹银辉,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诉称:2014年4月10日6时25分,原告所雇司机吴国祥驾驶粤T×××××号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中山市港口镇保利地产工地道路,与寇某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寇某当场死亡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意外事故。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寇某家属经济赔偿80万元,包括以下项目: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2.死亡赔偿金:661810元=33090.5元/年×20年,3.家属处理死者后事费用(交通、住宿、伙食、误工费):15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93517.50元。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已对第三者作出赔偿。依事故认定意见书,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丧葬费部分共11万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80万元整。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建明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中一法一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2、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4、寇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公司出具的寇某工作与事故证明;6、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寇某户口本及身份证、谅解书;7、收据与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8、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认定意见书;9、粤T×××××号重型货车道路运输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为车辆粤T×××××号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被告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另该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系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T×××××号属于货运车辆,原告还应当提交该车辆的有效道路运输证,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必须条件,否则被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求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自愿赔偿给受害方,该调解没有通知被告一起参与确认项目的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其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经过,重新认定事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四、根据现场相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在工地内的通道上,是一个三岔路口,受害人寇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该路口时,存在没有观察路面来车就直接通过路口的过错,吴国祥驾驶粤T×××××号车辆在肇事时虽也有过错,但不至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认定为同等责任较为合理,最多承担主要责任。五、对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重新认定损失金额:1.丧葬费29672.50元,被告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按33090.50元/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的户口本显示,寇某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但没有提供寇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的居住证或居住地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原始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流水账单、社保交纳记录等证据佐证寇某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工作满一年。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受害人寇某在中山工作满一年,且连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主体是否存在也没有证据佐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为标准计算。3.家属处理死者后事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和住宿票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及实际金额,误工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项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赔偿金,吴国祥因该次事故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吴国祥本可以不承担此项费用。原告自愿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且该金额也明显过高,不符合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及法院判决惯例,这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1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吴建明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后向吴建明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2014年4月10日,吴国祥驾驶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山市港口镇保利国际广场工地西侧地磅对开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寇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寇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吴国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出具山公鉴通字[2014]008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车牌号码为粤T×××××的搅拌车进行了车辆安全性能和车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该车性能除外观外均合格,车辆前保险杠左前方有视觉盲区。”之后,吴建明与寇某家属达成协议,寇某家属向吴建明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粤T×××××号车辆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00元。吴建明因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国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书同时查明“车主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吴国祥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于2011年3月1日成立,经营日期2047年6月30日。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工作与事故证明》,写明“兹证明寇某是我单位员工,其本人于2013年2月4日起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于中山市港口镇本公司派出驻地工作,任职普通建筑工工作,寇某于2014年4月10日6时25分许在我司承包的中山市港口镇保利工地上班时与吴国祥驾驶粤T×××××号牌混凝土搅拌车发生碰撞死亡,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吴建明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吴建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综合险及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因受害人寇某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其证明寇某于2013年2月即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寇某已在中山市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寇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上述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2、丧葬费29672.5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6/12月=29672.50元计算。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6400元。寇某属于外省户籍,考虑其家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必产生一定的费用,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按2人计算5天的住宿费为340元/天×2人×5天=3400元,伙食费100元/天×2人×5天=1000元,交通费2000元。前述三项合计688046.50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吴国祥已为此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吴建明提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事故责任问题,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粤T×××××号车辆驾驶员吴国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吴国祥与寇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建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建明支付保险赔偿金688046.5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吴建明负担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向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