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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系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丁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在原告的双凫铺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月利率8.8667‰,定于2013年4月24日到期。债务履行期间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日。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98.1元,本息合计62598.1元。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59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丁某某、陶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陶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5万元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编号为NO.12399261的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5、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陶某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6、宁乡农商银行贷款函证,拟证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的事实;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29日更名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现在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丁某某、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丁某某、陶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凫铺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定于2013年4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667‰。同时,借款合同里约定如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当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被告陶某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借款后,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尚欠利息12598.1元。原告多次催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11月,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凫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立据向原双凫铺信用社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丁某某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丁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被告丁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本案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陶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丁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公告费表示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丁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59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丁某某、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