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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礼松与刘士来、王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松,刘士来,王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王礼松。委托代理人李��,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来。被告王凯。原告王礼松与被告刘士来、王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来、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松诉称,被告刘士来承租原告房屋用于个人居住,该房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郡XX幢XXX室,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刘士来索要房租,被告无理拒付,随后产生口角,被告刘士来、王凯随即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自行到医院就医,至2014年6月6日共计花费医药费9323.6元,交通费6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医药费,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承��原告医疗费9323.6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2388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4、二被告承担原告营养费630元;5、二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1050元;6、二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600元;7、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士来、王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士来、王凯在苏州市虎丘区某某郡XX幢XXX室门口,因房屋租金问题与原告王礼松发生纠纷,被告刘士来采用拳打脚踢方式、被告王凯采用木棍击打方式共同对原告王礼松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两周,并于2014年6月6日进行门诊复诊,经X线诊断为右锁骨中段可疑骨折。截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323.6元。另查明,被告刘士来、王凯因殴打原告王礼松,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王礼松户籍地为江苏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XX号,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苏州市虎丘区某某家园XX幢XXXX室。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王礼松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医疗费发票、收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居住证,本院听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房屋租金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刘士来采用拳打脚踢方式、被告王凯采用木棍击打方式共同对原告王礼松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礼松的损失为:1、医疗费,截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23.6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病假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1天,本院认为合理。原告称其从事二手房租赁业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减损的客观情况,但原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人口,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1872.05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因原告共计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6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6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6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予专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天)。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923.65元,被告刘士来、王凯应予赔偿。因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但无法确认二被告的责任大小,���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礼松5961.825元,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礼松5961.825元,被告刘士来与被告王凯互负连带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士来、王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