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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世禄与陈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禄,陈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吴世禄。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露,湖北大诺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岩。委托代理人陈国方。(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吴世禄诉被告陈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3日,原告吴世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被抚养人XX文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同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4)第12465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禄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26分,被告陈岩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蔡店中学门前道路由清凉寨往姚集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蔡店中学附近时,遇吴世禄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后左转弯,被告陈岩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吴世禄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世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经法医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20天。2014年5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陈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426.7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718元、护理费85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租床费375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920.71元。原告吴世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世禄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被告陈岩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岩;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共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证据五、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吴世禄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颈骨折;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医疗费用为56447.0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七、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华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蔡店街西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等,证实原告吴世禄的儿子XX文为精神病患者,无劳动能力,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复兴村,并由父母二人抚养。证据八、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书,证明原告吴世禄的儿子XX文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劳动能力受损80%以上。证据九、武汉飞龙达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吴世禄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因该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每月工资为2200元。证据十、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无牌电动车车辆施救费用为300元,停车费为150元;证据十一、租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租床费375元;证据十二、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世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20天。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岩辩称:事故是属实的,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陈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我希望法庭依法给予公正的裁决。被告陈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共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判决。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预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应在我公司应负责任中扣减,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被保险车辆负主责,商业险的承担比例不应超过7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施救费和停车费有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本案原告已经60多岁,是否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时间均存在问题,法医鉴定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有抚养能力及被鉴定人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26分,被告陈岩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蔡店中学门前道路由清凉寨往姚集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蔡店中学附近时,遇原告吴世禄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后左转弯,被告陈岩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吴世禄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世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C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世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世禄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吴世禄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6447.0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3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9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吴世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吴世禄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世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07920.7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原告吴世禄的儿子XX文,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未婚,精神残疾3级,由其父亲吴世禄和母亲李翠华抚养,居住在汉口复兴五村。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4)第12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文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劳动能力受损80%以上。经依法核算,原告吴世禄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175075.05元,其中医疗费56447.0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日×15元/日=390元);残疾赔偿金68718元(22906×15年×0.2=68718元);护理费8551元(按2014年居民��务业工资收入计算,26008元/年÷365日/年×120日=855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8969元(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00元/月×12÷365日/年×124日=89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15750×20年×0.8×0.2÷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岩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吴世禄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吴世禄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吴世禄驾驶无号牌的非机动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吴世禄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禄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300元。对原告吴世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54775.05元(175075.05-120000-300),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342.54元(54775.05元×70%);原告吴世禄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6432.51元(54775.05元×30%)。因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岩对原告吴世禄的赔偿款38342.5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世禄主张的营养费、租床费、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吴世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吴世禄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世禄主张的误工费,其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吴世禄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既提交了被抚养人的残疾证明,也提交了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已经60多岁了,是否对被抚养人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时间存在问题,法医鉴定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有抚养能力及被鉴定人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世禄人身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世禄财产损失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世禄各项损失38342.54元。四、驳回原告吴世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陈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