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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宝与刘广田、刘春华、张娜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田。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9年7月19日生。原审第三人刘春华。原审第三人张娜。原审原告刘宝诉原审被告刘广田、原审第三人刘春华、张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刘宝、刘广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上诉人刘广田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春华、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一审诉称:原告从出生起一直与祖父刘仁,祖母王翠英和父亲刘玉田一起生活,以刘仁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刘仁,王翠英,刘玉田,刘春华,张娜六人,于1997年8月分得土地24.63亩人均3.58亩。2002年12月原告祖母王翠英去世,2003年4月原告祖父刘仁去世,2004年6月原告父亲刘玉田去世。经亲友协商后,原告由其叔叔刘广田抚养,其家庭承包的24.63亩土地也由被告代为耕种。原告14岁时被被告赶出家门,被当地政府安置到朝阳市孤儿学校读书。原告与父亲的7.16亩地已承包给被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祖父与祖母的承包地7.16亩及开荒地共计10.31亩耕地及土地损失18558元;同时要求返还粮食直补款4578.5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500元。被告刘广田一审辩称:原告孤儿后由被告刘广田抚养,其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刘广田耕种,原告父亲刘玉田及原告人均3.58亩合计7.16亩,已转租给刘广田使用。刘仁、王翠英两人的土地应由其子刘广田使用,与原告无关。粮食直补款是谁种地补给谁的,应归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是指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土地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告无权领取。另外,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叔侄关系,被告为叔叔。原告生母早逝。1997年8月,原告与祖父刘仁,祖母王翠英,父亲刘玉田,姑姑刘春华及刘春华女儿张娜六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土地24.63亩,人均3.58亩。2002年10月原告祖母王翠英去世,2003年4月原告祖父刘仁去世,2004年6月原告父亲刘玉田去世。经亲友协商,原告由被告抚养,土地由被告代为管理。原告时年14岁,同年以孤儿身份被大巴镇政府安置于本省朝阳市孤儿学校读书,在外自立至今。原告与父亲的7.16亩地已承包给被告,原告祖父与祖母的7.16亩地,被告占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制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承包方为农户家庭而非某一个人,该农户家庭成员一人或几人死亡,土地应由其它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以刘仁为主的家庭成员现存在的是原告,第三人刘春华、张娜。故原告,第三人刘春华、张娜应继续承包经营土地。被告非该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一员,故被告没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第三人刘春华、张娜表示将经营权转与原告,故原告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享有祖父、祖母的7.16亩土地经营权,开荒地及补偿请求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产生继承问题。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土地补偿一节,补偿二年为宜,按照阜蒙县调查队种植业2012年亩纯收入623.04元计算,7.16亩二年计8921,92元。关于原告提出征地补偿款一事,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应一并审理,应以征地补偿纠纷,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广田返还原告刘宝耕地7.16亩,土地补偿8921.92元,粮食直补款4578.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刘宝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广田占用的土地不是7.16亩,应为10.31亩,故刘广田应返还上诉人10.31亩并赔偿相应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刘广田返还领取的征地补偿款500元,一审法院并未审理,认为应另行诉讼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广田因非法侵害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赔偿损失一节中适用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对刘宝的上诉请求,刘广田二审答辩认为:刘宝说10.31亩地是不正确的,平均每人3.58亩两人是7.16亩地。不应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赔偿款,种植是有成本的。粮食直补款是谁种粮给谁的,不是土地归谁所有而归谁,应是种粮人的。刘广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宝对刘广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土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优先承包权。一审判决按2012年亩纯收入623.04元计算补偿刘宝7.16亩地两年补偿款错误。一审判决将4578.50元粮食直补款判给刘宝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刘广田的上诉请求,刘宝二审答辩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只有刘宝有权继续承包,刘广田无权继承土地。家庭土地台账24.63亩,其中7.16亩已经给刘春华和张娜种植,7.16亩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另外10.31亩应由刘宝种植的土地面积现在仍由刘广田占有。关于粮食直补,村向农户发直补款需要家庭主要人员签字,受益人是本家庭的主要成员即刘宝,但补偿款从2004年至2014年一直由刘广田占有,请求法院判决刘广田赔偿刘宝4730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方式,本案中刘宝所在承包方家庭成员原为6人,因其中3人死亡,现该家庭成员为刘宝、刘春华、张娜3人,该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归三人所有,刘春华、张娜一审时表示将经营权转与刘宝,刘宝享有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村土地台帐记载刘宝家庭承包的土地是24.63亩,但由于其承包的土地中包括房场地、开荒地等,台帐中也明确记载其人均承包的土地为3.58亩,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广田返还刘宝享有其祖父、祖母的7.16亩土地经营权是正确的。刘宝一审时提出的征地补偿款请求,一审法院以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应一并审理,应以征地补偿纠纷,另行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刘宝上诉提出一审适用诉讼时效判决只赔偿其二年损失错误的请求,由于刘宝2010年5月1日已满18周岁,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主张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补偿其二年损失是合适的。刘广田上诉提出其作为继承人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因其父母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家庭成员还有3人,其不存在优先承包的权利。对刘广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2012年亩纯收入623.04元计算补偿刘宝7.16亩地两年补偿款和将4578.50元粮食直补款判给刘宝错误的请求,一审法院按照阜蒙县调查队种植业2012年亩纯收入623.04元计算赔偿标准和直接把粮食直补款判给刘宝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刘宝、刘广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刘宝、刘广田各负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