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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931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步行街。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58号星河电力公司办公楼202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拟在与原告西边相邻地段建设某某项目。被告在向规划局报审的设计方案中,东边与原告围墙相邻的空地设计为修建多层机械停车库。原告不同意该设计方案,被告两次出函承诺:立体停车库暂不建设。如建设,由双方协商,决不擅自施工,且保证项目主体退东侧围墙12米。但被告未遵守承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修建立体停车库,且未退东侧围墙12米,对原告的相邻权造成了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正在施工修建的立体停车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东西相邻的关系,被告所建车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所建车库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被告2005年曾向原告承诺五年不建车库,但五年时间已过。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东西相邻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经国家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被告所征土地院内建设四层立体车库。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因该公司报建图东侧图示立体停车库暂不建设。如因政府要求按原平面图建设,届时双方另行协商。2010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郑重承诺,在某某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决不擅自在项目的东侧围墙进行立体车库的施工,且保证项目主体退东侧围墙12米。后被告根据实际需要,依照规划部门审批的立体车库规划图,于2014年5月开始建设立体车库,2014年12月底竣工验收。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其提供的规划局审批的场地内已建成四层立体停车库,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界墙。上述事实,有承诺函、照片等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经有关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其规划的场地内所建立体停车库,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所建立体停车库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