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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奕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鞠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1号“中国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63克)贩卖给杨某某、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买毒人杨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现场辨认、人身检查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4734号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63克、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