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英才与孙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才,孙其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赵英才。被告孙其俊。原告赵英才诉被告孙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才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总计价值226800元的玉器,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留下工商银行卡一张,承诺第二天将钱款汇入该银行卡内。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玉石款226800元。被告孙其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孙其俊从原告处购买了“原石手链”一串、“92克观音”一枚、“220克白玉原石”一块、“项链”三串、“长眉佛把件”一枚,总计人民币2268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上述货物明细后补充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赵老师现金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26800元),此据,孙其俊,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可,亦是对货物价款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有权在交付标的物后随时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英才支付人民币2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02元,由被告孙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