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沈春香诉王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福,沈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福。委托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香。委托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福为与被上诉人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福的委托代理人甘露、被上诉人沈春香的委托代理人程礼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新福因需要资金于2006年3月16日向沈春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沈春香催要,王新福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沈春香现诉请法院判令王新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新福向沈春香借款的事实,有王新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沈春香与王新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新福抗辩,沈春香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沈春香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王新福向沈春香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新福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新福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沈春香要求王新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沈春香要求王新福偿还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沈春香与王新福在借款时,并未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利息。故沈春香要求王新福偿还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沈春香要求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只对沈春香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新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春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催告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沈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王新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后,王新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案件办理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审查、利息计算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春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新福认为其与沈春香之间的借条是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经本院释明,王新福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二审庭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王新福不再坚持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借条证实,一审中王新福以该借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一审未予支持;二审中王新福又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认为该借条是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王新福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对沈春香主张的利息仅支持了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新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新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