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无锡力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力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力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新区新辉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敏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岷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泽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力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力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辖初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5日、9月18日,原告汉创公司(需方)与被告无锡力芯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ET6024芯片。并约定解决争议纠纷办法: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而本案中的买方为本案的原告,其原告所在地在本市亭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无锡力芯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力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无锡力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无锡力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汉创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三份合同,而在这三份合同中,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的那份合同未见上诉人的任何签字、盖章,故该书面合同并未成立,本案充其量属于口头合同项下之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5日、9月18日,汉创公司(需方)与无锡力芯公司(供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锡力芯公司在上面盖了章印,无锡力芯公司也不否认,这两份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纠纷办法: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中的买方为汉创公司,本案的管辖权为汉创公司所在地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无锡力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云秋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