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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祥国与巫山县江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国,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张祥国,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振银(一般授权),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池塘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5170974-9。法定代表人刘全胜,董事长。原告张祥国与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公司现已关闭无人看管且法定代表人刘全胜无法联系,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国诉称,2011年2月,原告到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井下采煤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5天。2013年6月25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2月4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6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44号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11个月=46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2个月=51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7元/月×12个月=40044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614元,护理费3337元/月÷30天×205天=22802.83元,住院伙食费205天×20元=4100元,以上合计177346.83元。原告张祥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2、山劳人仲案字(2013)98号仲裁裁决书、(2013)山法民初字12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1441号裁定书、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劳鉴初字(2014)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第三组,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仲裁,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第四组,1、初次鉴定费及巫山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用614元。第五组,湖北省建始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从2012年6月17入院到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205天;还需要后期治疗费6500元。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所诊断的病情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致,形成证据链,对于病情证明书予以采纳;出院记录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2月原告张祥国到被告的巫老水井湾井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采煤过程中受伤,被湖北省建始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3年6月25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山法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且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2月4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张祥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168333.83元。2014年9月1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告张祥国住院期间的护理和伙食均由被告安排并支付。原告张祥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花费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1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张祥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对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张祥国伤残等级为八级,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张祥国的本人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按照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S82.4的规定,原告张祥国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37元/月×3个月=1001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7元/月×11个月=36707元。对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视之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应按本市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张祥国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2个月=510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214元,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是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5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对于给付后期治疗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祥国与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祥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14元,以上共计123868元。三、驳回原告张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