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仲执审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侯如海等申请执行肆伍陆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如海,陈玉平,匡法华,夏廷楷,合江县肆伍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江仲执审他字第2号申请人侯如海,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申请人陈玉平,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申请人匡法华,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申请人夏廷楷,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申请人合江县肆伍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生,经理。申请人侯如海、陈玉平、匡法华、夏廷楷与被申请人合江县肆伍陆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4)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侯如海、陈玉平、匡法华、夏廷楷与被申请人合江县肆伍陆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4)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合江县肆伍陆运输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侯如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33000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侯如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因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0533.60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玉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因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7022.40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夏廷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因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0533.60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匡法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因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0533.60元;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合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衔接申请人侯如海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衔接申请人陈玉平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衔接申请人夏廷楷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衔接申请人匡法华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裁决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合江县肆伍陆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于2014年6月26日向申请人侯如海、陈玉平、匡法华、夏廷楷送达。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合江县肆伍陆运输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侯如海、陈玉平、匡法华、夏廷楷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侯如海、陈玉平、匡法华、夏廷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仲裁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4)第024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霞代理审判员 王江洪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