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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祖武与何桂芳、吴志能、陈宗琼、吴志先、代光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祖武,何桂芳,吴志能,陈宗琼,吴志先,代光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光会上诉人吴祖武与被上诉人何桂芳、吴志能、陈宗琼、吴志先、代光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双方两家系同村人。1982年何桂芳家在村集体的空地上栽种了一排桉树,后何桂芳家分家,何桂芳与其子吴志能分为一家,由吴志能赡养,吴志先另分为一家,该排桉树在分家时确定为何桂芳的“养老树”。2005年12月吴祖武家经行政审批,在该排桉树前建盖住房,建完第一层后吴祖武家停工。2013年吴祖武家准备加层建盖房屋,因房屋后墙靠近桉树的树干,桉树的部分树枝处于吴祖武家房屋的上方空间,使吴祖武家不能加层建盖房屋。2014年1月吴祖武起诉何桂芳、吴志先和代光会,要求砍伐妨碍房屋加层的桉树。审理期间,吴志先和代光会明确表示对桉树无处分权,吴志能认为何桂芳由其赡养,自己对桉树有处分权,后吴祖武撤回起诉。2014年2月27日吴祖武以何桂芳、吴志能、陈宗琼、吴志先、代光会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何桂芳家排出桉树对房屋加层的妨碍。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祖武家建盖房屋已经过行政审批,何桂芳家在集体空地上栽种的桉树枝干对吴祖武家房屋的建盖构成妨碍,对吴祖武要求排出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何桂芳家的桉树栽种早于吴祖武家建房20多年,故在排出妨碍时应当给予桉树权益人适当的补偿,本案桉树权益人为何桂芳。根据本案实情,由吴祖武家在建房过程中适当砍除妨碍的树枝更便于妨碍的排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吴祖武在建盖房屋过程中,对距离房屋后墙30厘米以内的桉树枝干及越过房屋后墙上方空间的桉树枝干由吴祖武砍除,何桂芳、吴志能、陈宗琼、吴光先、代光会不得阻止。由吴祖武补偿何桂芳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吴祖武承担(已付)。原审判决宣判后,吴祖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祖武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排除妨害行为由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住房后墙外第一排桉树共8棵应当全部清除,第二排桉树共11棵的枝干应距上诉人住房后墙60厘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何桂芳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种植的桉树是种植在被上诉人所属的原集体晒场边上,上诉人住房用地是集体经济组织规划安排,上诉人没有挑选的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客观的讲被上诉人19棵桉树全部清除,按市场价格也不值3000元,就3000元的经济补偿不知从何而来,按一审判决排除妨害的方法,其有效性能持久多长时间?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违反自然规律,妨害物归属不明确。被上诉人何桂芳、吴志先、代光会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我们3000元,我们原本是不同意的,但是法院做了我们的思想工作后,我们尊重法律,也就服判不上诉,我家的桉树是30年前就种植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桂芳、吴志先、代光会、吴志能、陈宗琼是否应当清除其种植的桉树?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历史情况看,被上诉人种植桉树在前,上诉人家建房在后,时间上早于上诉人建房多年,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后,判决吴祖武酌情补偿何桂芳3000元,由吴祖武自行清除被上诉人家影响其建房的桉树树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吴祖武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清除影响其建房的桉树八棵,另外十一棵应距其房屋墙体60厘米及只支付补偿费500元的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志能、陈宗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祖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祖武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钱绍发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鸿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