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村278号1楼101性用品店某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五夜神”、“金功夫”等多种需许可经营的壮阳药物。2014年11月19日l7时许,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缴获待出售的“五夜神”、“金功夫”等壮阳药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亦被当场抓获。经认定,现场查获的“五夜神”、“金功夫”等产品,外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却标示了“阳痿、早泄、性功能障碍”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产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8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涉案药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关于对刘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有关情况予以认定的函》,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深公(南)刑勘【2014】11190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种类、数量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