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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韦启海与台州市黄岩日鑫塑料模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海,台州市黄岩日鑫塑料模具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韦启海。委托代理人:杨湘广。被告:台州市黄岩日鑫塑料模具厂。负责人:叶明立。原告韦启海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日鑫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日鑫模具厂)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湘广,被告台州市黄岩日鑫塑料模具厂的负责人叶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启海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日鑫模具厂,月固定工资3400元(受伤后被告另支付了3个月)。2013年7月30日,原告试模时因模具坠落压伤右侧桡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治疗,三周后仍疼痛肿胀,拍片检查骨折移位。2013年8月19日,原告被送入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2天。2014年10月8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模具压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60天。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37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21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日鑫模具厂答辩称:一、原告在试模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操作致使磨具坠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送原告去台一医,医院已经将骨头接好,但原告养伤期间不注意休息,擅自驾驶改装的电瓶车外出,导致伤情加剧,损失扩大。即便如此,被告仍多次陪同原告去医院看病,前后接送、陪同原告多达20次以上,共支付了医疗费27251元,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要求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原告韦启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各60天,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3、台一医急诊病历、黄岩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日鑫模具厂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日鑫模具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韦启海门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725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韦启海受雇于被告日鑫模具厂。2013年7月30日,原告用手翻转模具进行试模时,因模具坠落被压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一医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挤压伤,右桡尺骨中下段骨折。后因病情恶化,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入住黄岩中医院治疗,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韦启海再次入住黄岩中医院行“右尺桡骨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7251元(由被告日鑫模具厂垫付)。2014年10月8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8、1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韦启海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韦启海的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包括住院22天),营养时间为60天。审理中,原告韦启海称其起诉时工伤认定时限已经届满,故主张本案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韦启海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2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60天=7200元,参照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合理。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对于原告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扣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该项费用调整为45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参照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30元/天=660元,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900元,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1132元。本院认为:原告韦启海受雇于被告日鑫模具厂,在试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鉴于原告徒手翻转模具,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对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但被告日鑫模具厂未提供安全的设备设施,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日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费用为41132元,被告应当赔偿20566元。另外,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7251元在本案中扣除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日鑫模具厂应当赔偿原告20566元-27251元/2=6940.50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日鑫塑料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启海人民币合计6940.50元。二、驳回原告韦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依法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韦启海负担367元,被告台州市黄岩日鑫塑料模具厂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苗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