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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与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勇。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硕。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原告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硕、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北京彩信佳印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并确认的信息为被告印刷名称为中环广场的画册1000册,被告支付印刷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开具9000元发票,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画册并于2013年12月6日将画册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谭毅出具收条并确认画册无瑕疵,同意验收,同时确认收到余款21000元发票一张且余款未结。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余款2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印刷款21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制作的画册,实为天元名品中环购物广场招商手册,其宣传内容也是对中环购物广场及天元名品公司所做的宣传推广;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房地产的开发,不涉及商场的运营管理,该画册未涉及被告公司楼盘的宣传,故此制作费用应由实际受益人承担。另外,谭毅为天元名品公司招商部员工,其行为代表的是天元名品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承印方)与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印方)签订《北京彩信佳印刷合同》,合同约定印刷文件名称:唐山中环广场;文件类型:画册;数量:1000册;总金额:3万元;预付款:9000元;余款:21000元,货到付清余款;委印方须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所要印刷的资料交于承印方,承印方按需求设计完成后,交委印方审核确认,通过委印方确认设计稿后进行印刷制作。合同中谭毅作为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00元。2013年12月6日,谭毅出具收货条显示:“收到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招商手册1000本,发票一张,同意验收,尾款未结”。上述事实,有《北京彩信佳印刷合同》、银行回单、收货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彩信佳印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印刷并交付了被告委印的画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印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印刷款2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应付清余款,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给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给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印刷款应由画册宣传内容的实际受益人承担,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印刷资料系由被告提供,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已经部分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以此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人谭毅为天元名品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天元名品公司,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其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该合同亦加盖有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印刷款人民币21000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彩信佳印刷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