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恒口镇。2014年6月20日向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陕西天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大同镇白露村叶腊石矿区进行测绘时,被告人何某某以陕西天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测绘人员越界测绘为由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某将测绘人员正在使用的全站仪及外包装箱扔到坡下摔坏。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全站仪及外包装价格共计73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大同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陕西天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人何某某赔付了被损坏的全站仪修理费并主动认错为由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A、孙B、袁C、孙D、朱E、罗F、王G的证言,证人孙B、朱E、袁C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天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爆破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证,安康市汉滨区鑫源石英石开采场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歉信、全站仪修理费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赔偿了陕西天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损坏的全站仪的维修费用,取得了陕西天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同时,���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 举人民陪审员 曾 明 顺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