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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等诉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李仕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83号原告李雪,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李仕磊,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莘县××。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李雪、李仕磊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李仕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开通煤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元及煤气未开通违约金××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第三,我公司已经交齐了所有跟煤气公司有关的费用,原告家没开栓是煤气公司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总价款××元。合同第14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4.按煤气公司要求执行。”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元。2011年8月8日,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沈阳市铁西区锦绣四合院物业管理服务处于同日给原告出具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收费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另查明,关于本次诉讼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有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办理入住以后,应该承担入住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2011年8月8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1年8月8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自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第一天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虽然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即原告主张违约金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鉴于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按日向其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数额以原告已付购房款××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煤气未开通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煤气未开通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李仕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元(××元×0.01%×730天);二、驳回原告李雪、李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承担××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