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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倪某与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黄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李焕强,系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徐某。原告倪某诉被告黄某、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以做蜡料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徐某夫妻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某何时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款项。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可,被告黄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字,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并且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黄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通过案外人认识被告黄某及被告徐某多年,被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5日协议登记离婚,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通江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原告倪某分三次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从其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9767的账户内提现10万元、2014年5月28日提现3万元、2014年6月12日提现4万元借给被告黄某,又于2014年6月23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黄某3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0万元,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据,内容为:“我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借倪某人个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我所经营蜡料的生意,借期为2014年7月30日止。如果到期未能还款,我愿负法律责任,并且和妻子共担法律责任,自愿把家庭现有住宅做为债务偿还优先偿还当事人,如果我私下房屋变更、转移家庭资产都视为无效,负法律责任。我重申,如果到期未能还款我自愿负法律责任,并且自愿承担贰拾万元本金及每月壹万元利息。借款人:黄某,2014年7月15日。”后被告黄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倪某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诉讼中,原告倪某申请查封被告黄某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通江街的私有房屋一处并提供其与妻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公安后街的私有房屋一处及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元民二初字第003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丹东元宝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倪某借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据主张被告黄某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主张本金部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徐某辩称,涉案借款为被告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其不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与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黄某、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圣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