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白宇,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白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宇诉称:2014年9月06日19时10分艾晨光驾驶车牌号码为辽M023**的大型客车沿102线铁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战备桥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经铁岭市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艾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2600元,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庭审中,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抢道造成的。本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负有责任,故对此证据应予认定。2、修车费票据及售货信誉单(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及修车明细)。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售货信誉单不真实,原告信誉单的名头及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修车费用,应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06日19时10分艾晨光驾驶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M023**号的大型客车沿102线铁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战备桥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白宇驾驶的辽AP23**号相撞,辽AP23**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艾晨光负全部责任,原告白宇无责任。原告修车费用为2600元。事故车辆辽M023**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时,原告曾将艾晨光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二者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辽M023**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宇修车费20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另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