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幕彩与高从海、张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从海,张梅,王幕彩,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从海,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大超,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幕彩,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群,村书记。上诉人高从海、张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幕彩、原审第三人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墅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王幕彩与第三人五里墅村委会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五里墅村委会转让房屋包括拆旧厂院内后面10间旧房,门口北两间门面旧房,门口南传达室一间及饲料销售点租用的4间门面房,土地范围包括现有拆旧厂院内土地等共计3.42亩,转让费307362元。协议签订后,王幕彩交清转让费,第三人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土地转交给王幕彩。2010年1月20日王幕彩以赣榆县赣马镇幕彩水泥制品厂业主的名义按照约定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由于在转让之前高从海、张梅一直在使用拆旧厂门口北两间门面旧房,转让之后因王幕彩对该二间房屋闲置不用,该房屋仍由高从海、张梅使用,2009年12月3日,在王幕彩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五里墅村委会以每年900元将该两间门面旧房租赁给高从海、张梅作为仓库使用,并一次性收取高从海、张梅10年承包费9000元。现王幕彩要求收回该二间房屋,高从海、张梅以第三人已收取其9000元承包费为由拒绝让出。为此王幕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从海、张梅让出所占用的二间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7000元。庭审过程中,王幕彩放弃要求高从海、张梅支付房屋使用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幕彩与第三人五里墅村委会于2007年3月20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王幕彩与第三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协议约定的土地、房屋交付给王幕彩,王幕彩即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3日,在王幕彩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五里墅村委会又将已转让给王幕彩的拆旧厂门口北两间门面旧房以每年9000元承包给高从海、张梅作为仓库使用,该行为侵犯了王幕彩的合法财产权,现王幕彩要求高从海、张梅让出该两间门面旧房,高从海、张梅应当让出,故对王幕彩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王幕彩放弃要求高从海、张梅支付房屋使用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系王幕彩依法行使其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第三人收取高从海、张梅的承包费9000元,应由高从海、张梅与第三人另行处理。第三人五里墅村委会负责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从海、张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让出所占用的王幕彩拆旧厂门口北两间门面旧房。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从海、张梅承担。上诉人高从海、张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王幕彩在2007年3月20日与五里墅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涉案的房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王幕彩无权要求上诉人搬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幕彩辩称:王幕彩与五里墅村委会的买卖在先,上诉人与村委会的租赁在后,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五里墅村委会现负责人张群代表五里墅村委会述称:卖房的行为是前任负责人所为,我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一直租着房子,2007、2008年村里没有负责人,就没有收取上诉人的租金,后来我来干村书记,就一次性收了上诉人10年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租赁涉案房屋在先,被上诉人与五里墅村委会买卖在后,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但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五里墅村委会的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00年11月18日,其最后一次缴纳的房屋承包费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2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7年被上诉人与五里墅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时仍然在租赁涉案房屋,即使上诉人一直占有该房屋,但因其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为合法占有,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从海、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