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军,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张立军。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邹斌,该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立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立军工程款、保证金15万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申请人逾期利息11071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履行时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2316元,以上共计16503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5037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