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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东台市科学技术局与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科学技术局,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东台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东台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十三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杜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进、沈俊,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大桥南首。法定代表人何国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桂华,男,汉族。原告东台市科学技术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技局”)与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三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东台三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局诉称:位于东台市新民南路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其中由南向北第1、2间门面房从2006年1月1日起出租给被告开办医疗门诊部。200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2006年1月1日起将该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8年,每年租金2万元,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房租,如超过一个月不缴纳房租,则原告有权收回房产。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搬出承租房屋,而被告不予理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缴纳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开办的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新民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从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新民南路X号由南向北第1、2间门面房中迁出;2、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54.79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东台三院辩称:对原告与东台三院门诊部何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何时要求门诊部迁出租赁房屋,我单位不清楚。门诊部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某是门诊部负责人,原告应向李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东台市新民南路X号房屋属原告科技局所有。2006年6月5日,原告科技局(甲方)与被告东台三院开办的东台市三院新民南路门诊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新民南路X号的第1、2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共2间80平方米),用于医疗服务。二、租期捌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每年租金贰万元,乙方在每年6月30前将租金交付甲方。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交纳租金,除需交纳应交的租金外,每日还应向甲方按租金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收回房产……”。该合同甲方由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李某某签字并加盖东台市第三人医院门诊部的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位于东台市新民南路X号的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租金。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8年,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交纳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并由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54.79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产。另查明,被告单位的职工李某某担任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新民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原告起诉时,曾以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为被告,该门诊部负责人李某某以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以及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新民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名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系东台市人民政府部门,本案不宜由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认为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东台三院承担责任,故申请撤回对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的诉讼,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109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被告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科技局与被告东台三院下属门诊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下属门诊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东台三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54.79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被告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及起止时间不一致,原告认为租期为捌年,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故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的租期起止时间,到期日应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2014年度的房屋使用费仍属租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2万元(即日租金54.79元)的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开办的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新民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搬离东台市新民南路X号由南向北第1、2间门面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东台市科学技术局;二、被告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科学技术局租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54.79元标准给付原告东台市科学技术局房屋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东台市科学技术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梅小薪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