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永城市王集乡余庄村大四口组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床头柜内的700元现金盗走。同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永城市王集乡王集街上鑫鑫网吧二楼住户蒋某某家,撬开防盗门进到屋内,听见有人上楼的脚步声后逃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常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罚已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