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民初字第6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曙光诉被告邹鹢翱,被告王辛慧,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曙光,邹鹢翱,王辛慧,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500号原告刘曙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彩霞、李芳,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鹢翱,男,汉族。被告王辛慧,女,汉族,系被告邹鹢翱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邹鹢翱,系被告王辛慧丈夫。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鹢翱,系总经理。原告刘曙光诉被告邹鹢翱,被告王辛慧,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曙光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邹鹢翱,被告王辛慧的委托代理人邹鹢翱,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鹢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6%;第一被告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与一被告相同责任;第三被告以金额5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二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290万元);2、被告金宏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鹢翱辩称,借款日期应该是1月16日,我不知道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先法人李作伟是共同出面借款,我们交接时,没有做书面约定由我全部承担公司债务,其他没有异议,借款属实。被告王辛慧辩称,我没有参与借款。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原法人李作伟出面担保借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鹢翱,保证人李作伟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营口北海新区会展中心工程施工使用,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6%,按实际使用金额和借用时间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邹鹢翱如不能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或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则被告邹鹢翱应返还借款并给付原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违约金,若被告邹鹢翱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内在三个月全部清偿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被告邹鹢翱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为案外人李作伟同意为被告邹鹢翱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就以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与被告邹鹢翱相同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邹鹢翱,保证人李作伟在此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时该协议约定其他事宜。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金500万交付被告邹鹢翱。又查,2012年4月16日第三被告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0万元,支票号:01448850,作为对被告邹鹢翱借款事项的担保,但该转账支票未兑付。再查,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邹鹢翱主张还款,被告邹鹢翱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被告邹鹢翱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营口会展中心项目垫资使用,因工程迟滞不前达不到合作条件,现做还款计划并说明还款来源,一、2013年5月1日前还款包括利息一百二十万,还款来源万宝新城建设工程拨款。二、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还款包括利息二百万元,还款来源外部欠款与工程资金转账款等,三、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一百八十万元,还款来源,工程封顶拨款与东营海参圈收租金等。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6%年息。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12%年息。如每个还款节点违约,年息增加为24%。另查,2012年8月1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甘井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婚姻登记证书,工商查询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通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邹鹢翱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鹢翱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邹鹢翱庭审期间承认存在借款事实,故其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邹鹢翱未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鹢翱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因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等额的转账支票作为担保,且庭审中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担保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另原告要求被告王辛慧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虽然,此借款发生在其二人结婚之前,但该借款投资的的所产生的债权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亦应成为其夫妻共同的债务。故原告要求王辛慧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邹鹢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五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辛慧对被告邹鹢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大连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邹鹢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6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1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