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娄卫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获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雅马哈摩托车载娄某甲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亢村镇新世纪摩托车城门前路段时,与亢村镇亢北村村民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由南向北步行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及乘摩托车人娄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8.43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雅马哈摩托车载娄某甲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亢村镇新世纪摩托车城门前路段时,与亢村镇亢北村村民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由南向北步行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及乘摩托车人娄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7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8.43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娄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到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马秀艳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