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作宪与陈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作宪,陈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伟楠,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柳春,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男,汉族。上诉人黄作宪为与被上诉人陈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先后6次前往被告处购买独立包装的老佰姓农家二刀肉、腊湘农农家柴火烟腊肉、潇湘好味道腊肉等腊制食品共计570.30元及金虫草4包共计312元。其中腊制食品的储存方式有两种:常温下保质120天至150天不等,零度以下保质360天。涉案的食品均储存于常温状态下,即原告在购买涉案的所有腊制食品时均已超过常温状态下的保质期。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4包金虫草均属于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外包装上未记载生产厂家等信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虫草的合法来源。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11页,证明被告在常温下储存销售涉案食品的现场以及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购物小票5张、招商银行刷卡记录4张、发票联2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凭证,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3、涉案产品实物,与购物小票一致,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一审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74.7元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8747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的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得老佰姓农家二刀肉、腊湘农农家柴火烟腊肉、潇湘好味道腊肉、金虫草等食品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刷卡记录、照片、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并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商品均属于出厂时必须严格包装的食品,从腊制食品的外包装上显示食品在原告购买时均已过保质期,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退还其该批食品的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涉案食品除金虫草外均存放于零度以下的冷柜中,但被告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金虫草属于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告未能就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相关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被告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退还其金虫草的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有理,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所购买的涉案食品总价款为882.3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的货款金额为874.7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支付原告上述总价款10倍的赔偿金8747元。原告称因购买涉案食品造成车费损失和误工损失368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作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明江购买商品的价款人民币874.7元。二、被告黄作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江赔偿金人民币8747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作宪承担。上诉人黄作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有些已经是字迹模糊甚至空白,无法辨认记载的内容,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商场购买该批商品时已过保质期。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该照片并不能清楚反映出是上诉人的商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涉案商品是在常温下存储销售。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刷卡记录”、“发票”及“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的商场购买商品,但无法证明其购买的商品就是本案涉案商品。以上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进行全面、充分的辩驳,但原审法院根本不予理会,完全依照被上诉人的意见而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商场购买的全部涉案商品均属于过期商品,显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食品除金虫草外均存放于零度以下的冰柜中,但被告未将该项主张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举证责任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要证明涉案商品(除金虫草)己过保质期,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2)涉案商品在常温下存储。假设涉案商品是在上诉人处购买,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常温下存储,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充分查明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不公的,请求贵院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明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为黄作宪经营的商场所销售的产品且在常温下储存。陈明江在一审已提交了购物小票、刷卡记录、发票、收款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明,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系购自黄作宪经营的商场且在常温下储存,陈明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黄作宪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已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作出了部分列举,超过质保期及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陈明江主张退款及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作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