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明星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439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星,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系银川市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明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以其正就该案向本院进行申诉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诉结果出来后,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张明星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谭显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