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宣城市华勇禽业有限公司与赵素勤、祝兆银及杨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市华勇禽业有限公司,赵素勤,祝兆银,杨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华勇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曾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勤,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兆银,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成武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树林,男,基本情况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华勇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禽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素勤、祝兆银及原审被告杨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勇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君,被上诉人赵素勤、祝兆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赵素勤、祝兆银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家禽业务,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管理,重大决策需协商一致处理。2014年1月26日,经华勇禽业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种鸡1万只。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曾华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赵素勤21万元,杨树林为上述欠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赵素勤、祝兆银以华勇禽业公司、曾华明、杨树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赵素勤、祝兆银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华勇禽业公司,华勇禽业公司、曾华明均无异议。后,赵素勤、祝华银申请撤回对曾华明的起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素勤、祝兆银向华勇禽业公司供应种鸡,经结算后,华勇禽业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赵素勤、祝兆银诉请判令华勇禽业公司给付种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赵素勤、祝兆银合伙经营家禽业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对华勇禽业公司辩称祝兆银主体不适格,非本案债权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树林为该笔欠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赵素勤、祝兆银要求杨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华勇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素勤、祝兆银种鸡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华勇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华勇禽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素勤、祝兆银出售的种鸡携带病疫导致死亡,同时也造成其所饲养的成鸡大量死亡,赵素勤、祝兆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赵素勤、祝兆银无出卖种鸡的资质,属非法经营,违反了《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双方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系恶债。根据法律规定,恶债不需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素勤、祝兆银的诉讼请求。赵素勤、祝兆银庭审中辩称:鸡的死亡与其提供的种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赵素勤、祝兆银是在家乡的养鸡合作社养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树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华勇禽业公司与赵素勤、祝兆银间的种鸡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是针对生产经营种畜主体的管理性规定。赵素勤、祝华银是否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不影响与华勇禽业公司之间种鸡买卖协议的效力。综上两点,华勇禽业公司与赵素勤、祝华银间的种鸡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华勇禽业公司关于赵素勤、祝兆银无出卖种鸡的资质、双方间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是恶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素勤、祝兆银已将种鸡交付给华勇禽业有限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举了所供应种鸡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视为赵素勤、祝兆银向华勇禽业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种鸡,华勇禽业公司应及时支付购买种鸡款。现华勇禽业公司称赵素勤、祝兆银提供的种鸡携带病疫,应当提举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华勇禽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素勤、祝兆银出售的种鸡在售出时即存在病疫,故华勇禽业公司关于赵素勤、祝兆银出售给其的种鸡携带病疫导致死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华勇禽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谢 贞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