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艳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了结婚证,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草率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5月份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家庭的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东吕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状况。被告于某辩称,原告如果给其25000元经济帮助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双方均系再婚,为了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艳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