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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武诉被告张俊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武,张俊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刘树武,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张俊利,住涿州市。原告刘树武诉被告张俊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武诉称,2011年前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机械、钢管、卡子、模板等,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同意按原告处价格计算租赁费。至今被告始终未将租赁物返还,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600元,并返还租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代租单),显示:被告向原告租赁6米的钢管8根、4米的钢管4根,2米的钢管20根,租赁价格均为每根每天0.1元;租赁十字卡50个、接卡10个,租赁价格均为每个每天0.0002元。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代租单),显示:被告向原告租赁3米的钢管30根、2米的钢管30根,租赁价格均为每根每天0.1元;租赁接卡30个,租赁价格为每个每天0.0002元。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代租单),显示:被告向原告租赁6米的钢管24根,租赁价格为每根每天0.1元;租赁十字卡150个,租赁价格为每个每天0.0002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称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亦未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租赁费13600元并返还租赁物。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代租单)三份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卡子,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经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32根×0.1元+60个×0.0002元)×1224天+(60×0.1元+30×0.0002元)×1211天+(24×0.1+150个×0.0002元)×1210天=14145.05元。原告主张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树武支付租赁费13600元。二、被告张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树武6米的钢管32根,4米的钢管4根,3米的钢管30根,2米的钢管50根,十字卡200个,接卡4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审 判 员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