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无职业。2013年6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因病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汉大学医学部篮球场边的石台上,趁他人打球不备之机,盗走该校学生刘某、李某放置在此的白色苹果5手机1部、酷派牌8190Q型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估价,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超将手机予以销赃挥霍。被告人李超伙同金某(已判刑)、“瘦子”(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洪山区宝安璞园银兴网吧内,经预谋,由被告人李超望风,“瘦子”借故转移他人视线,金某盗得于某三星盖世3型手机1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3、书证被告人李超的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被害人刘某、李某、于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同案犯金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7、价格鉴证意见书。原审认为,被告人李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诉人李超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上诉人李超伙同金某(已判刑)、“瘦子”(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洪山区宝安璞园银兴网吧内,由上诉人李超望风,“瘦子”借故转移他人视线,金某盗得被害人于某三星盖世3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后被金某、李超等人销赃后挥霍。上诉人李超因前笔盗窃后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其又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窜至本市武昌区武汉大学医学部篮球场边,趁他人打球不备之机,盗走篮球场边石台上该校学生刘某、李某放置在此的白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酷派牌8190Q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诉人李超后将手机予以销赃挥霍。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李超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考虑上诉人李超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李超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超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