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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创创,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黄某伙同任跃宝(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汽车东站靠近永康江的小路上,由任跃宝、王某尾随被害人袁某、刘某的身后,乘其不备公然抢夺走两名妇女手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苹果4代手机一只、现金4700元、皮夹一只;由被告人黄某负责叫出租车,三人共同逃离现场。事后,任跃宝等人将抢来的苹果5s手机以3100元的价格卖到义乌市一手机店。经鉴定,被抢的两只手机价值人民币39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黄某的供述、同案犯任跃宝的供述、被害人袁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8657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