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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立刑监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4)本立刑监字第00028号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