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芮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承租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景泰花园C2栋1101房用于居住,期间,范某在该1101房内容留他人吸毒。同年9月8日,范某在该1101房内容留违法人员彭某、许某(二人均另作处理)吸食冰毒;同月10日14时许,范某又在该1101房内容留彭某、许某、陆某(另作处理)吸食冰毒。此时,民警到上述1101房检查,当场抓获范某及彭某等人,并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25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0.67克)、注射针筒3只及吸食工具冰壶3个。经检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检验出氯胺胴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针筒、冰壶、毒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检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录像,证人彭某、许某、陆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范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范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