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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法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卿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卿某某,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刑初字第0010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卿某某,男。辩护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以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卿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连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人卿某某及辩护人王定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因为被告人卿某某家在我家房屋旁边强行修建房屋影响我家的通风采光引起纠纷,卿某不听取我建议走法律途径的劝阻,反而对我大打出手。由于我身患肺癌刚刚痊愈,身体较差完全无还手之力。被告人卿某某看见卿某在与我打架,就跑过来加入,二人用砖块将我头部砸伤,我顿觉头额部流血不止便进入昏迷状态,后被我的家属及被告人请的民工拉开。公安机关出警后,立即将我送往卫生院治疗,因伤形严重,随即被送往余庆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于无钱医治,只好出院在家自行休养。我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其受伤部位的疤痕修复费经鉴定需5300元。随后,我所受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达“十”级伤残等级,且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我所受伤达到轻伤及伤残的部位,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查明,系被告人卿某某所伤。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我的行为,特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卿某某与卿某连带赔偿我因伤所受各种经济损失85710元。自诉人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谢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卿某某致伤自诉人谢某某的事实。2、自诉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某、王某、钟某、邱某、杨某某、肖某某、谢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自诉人谢某某之伤是被告人卿某某直接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也参与其中的事实。3、现场图片、录像资料。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与自诉人谢某某之间发生殴打的事实。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2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自诉人谢某某2014年3月20日所受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瘢痕遗留,其中,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5、医疗费发票8张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自诉人谢某某受伤后在余庆县龙溪镇中心卫生院、余庆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共支付医疗、救护车费19816.84元。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61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谢某某左额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5300元。7、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098号。证明自诉人谢某某之伤属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8、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住宿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二张共计114元。证明实际支付交通费578元。10、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卿某某辩称,案发当天我得知谢某某和卿某在打架的消息后便赶到现场。当我赶到现场时,只看见谢某某家四人在现场,谢某某的妻子和女儿把我拉住,谢某某就拿洋铲打我,我挣脱后便拿砖头砸伤谢某某额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自诉人谢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卿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庆县龙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在打架过程中卿某某也受伤的事实。2、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诉人谢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辩称,谢某某之伤不是我所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谢某某家房屋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正在修建的房屋相邻。2014年3月20日上午,卿某与妻子王某雇请工人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到该在建房屋二楼欲拆除伸出房屋部分的水泥板。自诉人谢某某在自家二楼走廊以通风采光纠纷仍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施工为由进行阻止。卿某安排工人继续施工,自诉人谢某某进行制止,双方遂发生抓扯。后自诉人谢某某从自家走廊跨至卿某家在建房屋二楼,二人继续发生抓扯。卿某某得知谢某某与卿某在打架的消息后,立即赶往现场。随即,被告人卿某某与谢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卿某某持砖头砸伤自诉人谢某某额头,自诉人谢某某也持洋铲致伤被告人卿某某。嗣后,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二人送往龙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自诉人谢某某因伤势较重,立即转至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谢某某之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头部头皮撕脱伤、左侧额部硬膜外少量血肿、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2014年5月21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2014年3月20日所受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瘢痕遗留。其中,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谢某某左额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5300元。2014年6月2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所受伤属“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症需后期医疗费约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卿某某伤后经余庆县龙溪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左手掌皮肤裂伤,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卿某某预交了44500元至本院,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自诉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谢某某的陈述:在我受伤那天早上,我与我妻子邱某,女儿谢某、谢某在家吃饭时,我看见卿某带着工人到他家二楼的屋顶上准备施工。我以双方因修房屋一事仍在诉讼过程中为由进行劝阻,但卿某不听,仍然动工。我就去阻止工人施工,卿某见状,就上来打我,我用手一挡,就把我手中的饭碗打掉在地。我就和卿某发生抓扯,然后我就从我家二楼走廊跨到卿某家二楼去了。我跨过去后就将工人抬板用的钩子拉住,然后就拿来丢了。卿某的妻子上来将我拉住,卿某就上来打我一拳,打在我身上,并叫工人继续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我扳开后,就在卿某家二楼捡起砖头开始乱砸。这时,卿某家父母亲就来了。因为打晕头了,我拿到什么东西都乱打,具体拿些什么东西记不起了,打没打到人我也不知道。我记得的是一个工人边劝边将我抱住,卿某家一家人就过来围着我打,我妻子和女儿过来拉架。卿某从地上捡了一根杠子给我打来,没有打着我,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我砸来,当时就砸在我头上,把我砸晕。谢某就将我拉回家,我回家坐了两分钟,王某们就来了,准备到我家中打我,我女儿赶紧把门关上。王某们没有打着我,王某就用砖头将我家窗子砸了,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我送往医院治疗。对方是否有人受伤我不知道,我记得是卿某将我打伤的。2、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0日10时40分左右,我正在我老亲家吃饭时,杨某某打电话称我儿子卿某和别人打架了,我便立即赶到我家在建房屋处。我去时,只看见谢某某家四人在我家修建房屋的二楼。我刚上二楼,谢某某就用洋铲打了我头上一下,把我头部打出血了,他家妻女也过来抓扯我,我就在二楼工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谢某某砸去,砸在谢某某头部,他就被我砸蹲在我家二楼的工地上。谢某某家妻女就来打我,他女儿拿竹竿把我左手捅伤,后来不知道是谁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赶到现场时,谢某某等人就翻栏杆返回他家二楼,后我与谢某某都被送到医院治疗。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的陈述:2014年3月20日10点过钟,我与我妻子王某找了四个工人帮忙抬板,谢某某家就出来干涉。工人正准备抬时,谢某某就准备跨到我家这边来,我当时没有拦住。而我的右脚因为站在板缝内,他推在我身上后,我的右脚被撇了一下,我们两个又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我妻子就将我们二人拉开。拉开后,谢某某就去他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来准备砍我,我妻子看见后就去将他拉住。于是,我也回家去拿了菜刀。等我回到现场时,看见我父亲卿某某脸上有血,谢某某从他屋内出来,他额头上也受了伤。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她与她丈夫谢某某、女儿谢某、谢某在家吃饭时,看见卿某、王某与工人前来抬打走廊的预制板,他们便说双方还在扯皮,等判决结果出来后再拆。卿某不同意,双方便产生争执。卿某还动手打谢某某。她看见后,就去将二人拉开。卿某就走了,卿某某来到现场,与谢某某抓打,她去拉架的过程中被卿某某推倒在地,她就抱住卿某某的脚,卿某某就用拳头打她后背。这时,卿某拿着两把菜刀来,谢某某也拿了一把洋铲。我不知道谢某某是怎么的又和卿某打了起来,但双方打时她没看见卿某手里的菜刀。卿某某看见谢某某与卿某打起来后,就挣脱她去打谢某某,她就从地上爬起来去劝架,她将谢某某推开后看见谢某某前额被打了一个像梨子大小的洞洞。在打架过程中,双方最初是用砖头砸对方,是否砸中不清楚,卿某后来拿了两把菜刀,但没砍人,谢某某拿了一把洋铲,打没有打到人也不清楚。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她们一家人在吃饭过程中,听见卿某带人来施工,她父亲谢某某就去问做什么,法院还未判决不能动,卿某就说来把板敲了,你要采光。她父亲担心施工会影响法院的判决,便不同意。双方在说话的过程中,卿某就站在他家在建住房二楼朝他父亲打来,将她父亲的碗打掉。然后,她父亲就从围栏过去,与卿某扭打。她母亲便过去劝架,王某就打她母亲,谢某就去拉架,她便用手机录了一段视频。她母亲将卿某和她父亲拉开后,卿某就捡起砖头打在她父亲身上。后她也过去拉架,与王某发生了抓扯。这时,卿某某就上来捡起砖头去帮卿某打她父亲。她父亲就回家拿了把洋铲出来和二人对打,卿某就回家拿菜刀去了,她父亲就和卿某某打,卿某某从她父亲手里把洋铲抢了过去,并将洋铲打在她身上。然后,卿某又提了两把菜刀来,她父亲见状也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双方又准备打起来时,被邻居肖某某制止。在打架过程中,她父亲头部被卿某某用砖头打伤。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10时左右,她们一家正在吃饭,卿某就带着工人到工地准备施工,她父亲谢某某就问做什么,工人就说取板,她父亲便说还没有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准施工,但工人还在施工,她父亲就站在自家房屋走廊上面用手拉工人的工具,卿某就过来抓住她父亲的衣服,她父亲就跨至卿某家新修房屋二楼,她就过去拉住卿某进行制止,王某就上来抓打她父亲,她父亲准备还手打王某时她便进行劝阻。她母亲就将卿某拉住,卿某将她母亲推倒在地后,又去与她父亲抓打,她便前去将卿某强行拉开,双方还产生争执,后她便报警。报警后,她看见她父亲与卿某还在抓扯,她母亲与姐姐在旁边拉。这时,卿某某走到楼梯处看见她父亲与卿某抓扯,就跑去打她父亲。打了几下,卿某某就捡起一块砖头,她父亲就走到她家走廊上面拿洋铲,同时叫她打电话。她打完电话出去就看见卿某某将她父亲推倒在地,她扶起她父亲时看见她父亲头上在流血,卿某某头上也有血,手中还拿着她家洋铲把。同时,她看见卿某提着两把菜刀上楼来了。她将她父亲扶到房间里面,又打派出所的电话。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她父亲送往医院。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卿某某与谢某某发生打架的消息后,他便立即赶到龙溪上街卿某某建房处,看见卿某某坐在新建房屋一楼的预制板上,额头全部是血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10时许,他与杨某某等人给卿某家拆房子的水泥板。刚走到楼顶,对方走廊一姓谢的男子便问做什么,他就说来抬板,对方不准。但姓卿的主人叫他们抬。对方就准备翻过来阻止施工,姓卿的就去将他拦住,后来姓谢的男子就翻墙过来,二人发生抓扯。这时,对方妻子翻墙过来拉架,他也去拉架。将双方拉开后,姓谢的男子又去拿抬板的棒子准备打人,但也被他制止,然后他便下楼。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与王某等人到卿某家在建房屋处,准备将卿某家房屋伸出去的两块板拆除。他走到二楼时,隔壁家有个男子便问做那样,他便回答对方主人家喊他们来把这几块板拆了,对方便制止。卿某上楼后便与对方发生争吵,他便下楼。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与王某等人在长征南路卿某家才修建了一层的楼顶楼梯口处抬板,被卿某家隔壁姓谢的男子制止,那男子还从他家走廊来到卿某家,那男子的妻女也跟着过来。姓谢的男子过来后就将王某手中抬板的棒子抢了过去,王某见状就抢了过来,并与姓谢的男子互相抓扯。那男子的妻女就将二人拉开。拉开后,那男子的两个女儿就与王某打了起来,卿某也参与进去,五人打成一堆,互相抓扯。姓谢的男子就回家去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砍卿某,但被姓谢男子的妻子抢了丢在走廊上。刀被抢后,那男子又到其自家走廊拿了一把洋铲,然后他便下楼。过了一会,他才看见卿某家父亲上去的事实。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与卿某在修建房屋的楼顶上叫请工人抬走廊水泥板,谢某某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谢某某就来到她家楼顶抢工人手中的工具,卿某就去阻止,二人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谢某某就顺手在地上捡起砖头打卿某,卿某也捡砖头进行还击。接着,谢某某就跑回家拿了一把洋铲出来打在卿某的背上。这时,她父亲卿某某赶到现场,就去帮卿某。谢某某用洋铲打卿某某,卿某某就顺手将洋铲抢过来。谢某某又在地上捡起砖头朝卿某某眼睛砸过来,卿某某受伤后也捡起砖头朝谢某某砸去。然后,谢某某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卿某看见后也跑回去拿了一把菜刀。卿某把菜刀拿来后,她就把卿某拿的菜刀抢了。谢某某的伤是卿某某用砖头砸的,卿某某的伤是谢某某造成的。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上午10点过钟,他听见卿某家楼上在吵架,便出来查看,看见卿某家与谢某某家两家的亲戚在互相抓扯和辱骂,同时看见卿某某脸部在流血,然后双方又继续争吵了十几分钟,随后谢某某从谢某某家里面出来,他看见谢某某脸部也有伤痕,面部也有血迹,谢某某与卿某手中都拿了一把菜刀,他便前去劝解并将双方的刀拿到他手里,接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1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说发生纠纷的事情后就赶往现场,后派出所民警也到现场的事实。14、现场图片、录像资料。证明自诉人谢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之间发生殴打的事实。1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2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自诉人谢某某2014年3月20日所受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瘢痕遗留,其中,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16、医疗费发票8张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谢某某受伤后在余庆县龙溪镇中心卫生院、余庆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共支付医疗、救护车费19816.84元。1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61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谢某某左额部瘢痕遗留需行激光磨削及IPL强光照射治疗疤痕,需费用4500元;辅助用药,需费用800元;以上医疗措施按照贵州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需后续治疗费用5300元。即:谢某某左额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5300元。18、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098号。证明自诉人谢某某之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19、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住宿费100元。20、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700元。21、余庆县龙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卿某某也受伤的事实。22、现金缴款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卿某某已预交赔偿款44500元。23、身份证明。证明自诉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卿某某案发时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中,自诉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载明其伤是被卿某所致,与自诉人谢某某提交至本院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这一部分陈述不予认定。自诉人谢某某针对案发起因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自诉人谢某某以通风采光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为由阻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雇请的工人施工。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和抓扯,后被告人卿某某赶到现场,与自诉人谢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卿某某将谢某某致成轻伤一级,谢某某伤后进行治疗,被告人卿某某被谢某某致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谢某某以通风采光纠纷仍在诉讼过程中为由阻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雇请的工人施工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卿某某得知二人打架的消息后赶到现场,与自诉人谢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卿某某持砖头将自诉人谢某某致伤,谢某某所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此,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卿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自诉人谢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发生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明知与自诉人谢某某因相邻通风采光发生纠纷,且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而雇请工人到现场施工,自诉人谢某某以此为由进行阻止,致使双方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抓打。因此,自诉人谢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卿某某对持械致伤自诉人谢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因被告人卿某某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卿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及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对自诉人谢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卿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在纠纷中均与自诉人发生抓打,但系被告人卿某某的直接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自诉人谢某某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卿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诉人谢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自诉人谢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审核,对自诉人谢某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认定的有:医疗费19416.84元、救护车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21天×77.33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1623.93元、住宿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误工费酌情以81天计算,为81天×84.52元/天(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365天)=6846.12元;至于交通费,虽然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确已实际产生,故对自诉人谢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计经济损失为44224.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24.89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何汶芮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