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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生旭与黎冬、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旭,黎冬,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4号原告钟生旭。委托代理人何光明、苏韬,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冬。被告张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敏。原告钟生旭与被告黎冬、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生旭委托代理人何光明,被告张磊,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生旭诉称:2013年10月19日11时59分许,被告黎冬驾驶川FKF1**轻型普通货车沿金轮大桥由什邡向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认定被告黎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机构最终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4300元、续医费20000元、整容费5000元、护理费20648元(78元/天×58天)、误工费20648元(116元×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98419.2元(22368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元(6127元/年×5年×0.22)、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9095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冬未作答辩。被告张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60164.6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黎冬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城镇私营企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76.72元/天;部分诉请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1时59分许,被告黎冬驾驶川FKF1**轻型普通货车沿金轮大桥由什邡向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秋月收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德市公交认字(2013)第16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下缘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肩锁关节脱位;5.左胸第6肋骨骨折;6.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伴眼眶内积液;7.右侧筛窦积液;8.右额部及右面部皮肤裂伤;9.脂肪肝;10.胆囊结石;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7天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剧烈运动;3.术后三月、六月、一年左右复查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肩关节正侧位;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11月25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医药费缴费通知,载明原告因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缘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取内固定术预计医疗费20000元,住院时间三周,休息一月。原告自行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面部瘢痕整容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D5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左肩部损伤及面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D1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面部瘢痕整容费用预计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续医费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档管照相费5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5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不构成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支付。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KF1**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黎冬系张磊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父亲钟加兴生于1933年12月1日,生育有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缴费通知、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冬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际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黎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黎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冬系被告张磊雇请的驾驶员,正基于被告张磊的利益从事劳务活动,故被告黎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磊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KF1**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被告张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74464.67元以及被告张磊垫付60164.67元,医疗费总额74464.67元按20%扣除自费药由原告与被告张磊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协商一致为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残疾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致残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作为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城乡建设工程开工证、农村村民建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较长时期内原告从事的是非传统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更为公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通知精神,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其兄钟声金、姐钟声玉无赡养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钟声金因病六级伤残的残疾军人证件、钟声玉因爱人患病家庭困难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证实该二人无扶养能力致使原告的父亲钟加兴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目的,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7元(6127元/年×5年×0.22÷3)。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666元(22368元/年×20年×0.22+22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从事村镇建筑工程承包工作的实际,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35289元/年计算为宜,即96.7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虽载明继续休息三月,但原告提供的与建房户签订的《天元镇农村村民建房协议》显示建设工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12月1日起其收入并未因交通事故减少,故其误工时间为42天(住院37天+休息6天),其第二次住院因已经定残,其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作了补偿,故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以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核算,其误工费为40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黎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8天(第一次住院37天+后续住院21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8005元/年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为2839元(28005元/年÷365天×3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天(第一次住院37天+后续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本地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15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元(15元/天×37天)。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等级、整容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50元,因其伤残等级已由双方协商选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取消了一个十级伤残,故其在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7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张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0164.67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生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44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21000元、护理费2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误工费4061元、残疾赔偿金100666元、鉴定费7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209936元,扣除自费药14893元(由被告张磊承担10425元,原告钟生旭承担4468元),余款195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72830元(交强险限额内121000元+三者险内51830元),其中向原告钟生旭支付124532元,向被告张磊支付48298元(垫付60164.67元-应承担的自费药10425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4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生旭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钟生旭负担618元,被告张磊负担1442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并已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中等额扣减,被告张磊不再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斌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