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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适宜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荣昌县吴家镇往大足区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荣昌县十烈双河口水库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摩托车侧翻于公路排水沟内,邓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围群众报警和拨打120后,救护医生将邓某某及杨某某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月19日33分,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邓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荣昌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0日,杨某某主动到到荣昌县仁义镇交巡警平台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为邓某某垫付医药费21962.83元,丧葬费30000元。经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唐某甲、唐某乙等因邓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1270.43元。被害人邓某某的近亲属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病情证明单,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信息,查询记录,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唐某甲、龙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 X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