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住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婚生女户籍登记随王某登记为非农户口。双方当事人婚后在天津市下仓王某的工作单位居住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于2010年8月3日,与售房人马文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售房人将自己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花苑小区16-1-102号楼房以4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首付售房人房款200000元,余款220000元由王某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到位后,王某将剩余房款付清。王某将购房款付清后,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2010年9月11日将该楼房过户到王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现该房屋尚余172976.41元贷款未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价值为500000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月,王某办理停薪留职,离开工作单位,到天津市蓟县兴乐福副食品自选商店打工,并且吃住在该商店,与孙某甲分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且分居时间较长,应当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请求离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孙某乙征求意见,孙某乙对于父母离婚后愿随谁生活未表态;一审法院均衡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婚生女孙某乙以随孙某甲共同生活为宜,王某应当根据子女需要,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王某以每月负担910元为宜。双方当事人婚后以王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平等分割;因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为便于判决的执行及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房屋以归王某所有,住房贷款由王某负担为宜,王某应当根据房屋的价值及负债情况给付孙某甲房屋折价款;房屋价值500000元扣除负债172976.41元后,净值为327023.59元,王某应当给付孙某甲折价款163511.8元。孙某甲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90000元与他人合伙经营超市,超市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分割,证据不足,故此一审法院对孙某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某甲应当在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与他人合伙经营超市的事实,并将属于双方当事人的份额从合伙财产中析出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与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孙某甲共同生活,王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910元,至婚生女孙某乙18周岁止;2014年度抚养费王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某甲,自2015年起,王某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将当年全部抚养费给付孙某甲。三、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花苑小区16-1-102号楼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归王某所有,住房贷款172976.41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孙某甲房产折价款16351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650元;王某负担部分其本人已交纳,孙某甲于履行一审判决时径付王某。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宝坻区花苑小区楼房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2、依法改判9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花苑小区16-1-102号楼房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因为婚生女已判归随上诉人生活,所以为了方便孩子生活、学习,应该让孩子有一个离上学地点近的住所为宜。二、90000元的对外借款,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为投资款,那么退一步说,就算是对外的债权,在2012年1月借出去的钱,被上诉人称很快就归还了,那么这么大一笔钱,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用于共同生活,就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称生活支出及用于归还房贷的说法实在经不起推敲。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虽然一审法院将孩子判决给上诉人抚养,但是孩子的意愿是跟随我生活,现孩子的户口也与我在一起。孩子应该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我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上诉人应该一次性支付孩子至18周岁的一切费用。因为孩子的学习是在天津,而且现在孩子正是生理发育期,上诉人的居所是单位的集体宿舍,所以孩子跟随父亲生活不方便。孩子每两周放假回来一次,孩子每月的生活费及学费均是由我支出。二、我可以将天津市宝坻区花苑小区16-1-102号楼房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应该支付给我相应的折价款。三、上诉人所述的九万元钱,债务人已经偿还给我,但是两年时间中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学费等费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孙某乙的意愿,孙某乙明确表示其愿意今后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上诉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左右,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孙某甲自认的工资数额未发表不同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孙某乙和上诉人孙某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确定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上,当孩子的年龄、判断能力、智力状况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并且能够正确理解并表达其意愿时应当征询孩子本人的意见。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孙某乙年满13周岁,已上初中,当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主张对婚生女孙某乙的抚养权时,经法庭当庭征询孙某乙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今后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孙某乙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孙某乙随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生活并由上诉人孙某甲支付抚养费为宜。庭审中因上诉人孙某甲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左右且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孙某甲自认的工资数额未发表不同意见,故综合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孙某甲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上诉人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将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花苑小区16-1-102号楼房判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考虑到更好地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及房屋还贷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将该争议房屋判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并由其支付剩余贷款以及给付上诉人孙某甲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并投资9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未予分割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该合伙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日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处理此笔款项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孙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第三项,即“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花苑小区16-1-102号楼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所有,住房贷款172976.4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孙某甲房产折价款163511.8元。”;二、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910元,至婚生女孙某乙18周岁止;2014年度抚养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自2015年其起,原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将当年全部抚养费给付被告”;三、婚生女孙某乙随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生活,上诉人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孙某乙18周岁止;2015年度抚养费上诉人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王某,自2016年起,上诉人孙某甲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将当年全部抚养费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四、驳回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其余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