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00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国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长滩组37号大西南三轮摩托车厂职工宿舍二楼,采取撬门方法进入一间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杜政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又进入另一间宿舍,盗走被害人傅洪春的“我的苹果”牌DVD视盘机一部,随后逃离现场。当日,国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销赃,获赃款300元。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苹果”牌DVD视盘机价值284元。被告人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用300元将已出售的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赎回,其盗窃的上述财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国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傅某某、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