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广春、钦瑞彩与蔡元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春,钦瑞彩,蔡元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宋广春,工人。原告钦瑞彩,工人,系宋广春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钦成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元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务楼C座。负责人张辽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广春、钦瑞彩与被告蔡元培、石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石祥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钦成龙、钦成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元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春、钦瑞彩诉称: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蔡元培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206占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宋广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宋广春、钦瑞彩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元培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二原告为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21.45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元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医药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蔡元培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206占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60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宋广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广春及摩托车乘车人钦瑞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元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广春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17893.05元,原告钦瑞彩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药费30688.4元。事故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蔡元培已赔偿原告22000元医药费。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21.45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所主张的前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广春主张医药费17893.05元,有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广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钦瑞彩主张医药费30628.4元,有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钦瑞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春医药费4000元,赔偿原告钦瑞彩医药费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春14553.05元(医药费138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赔偿原告钦瑞彩25468.4元(医药费24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蔡元培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50002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春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春1455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钦瑞彩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钦瑞彩254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原告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22000元返还被告蔡元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元培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蔡元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瑜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