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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长安与张永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安,张永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李长安,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岩。被告张永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苏文然。委托代理人金星、张陆。原告李长安诉被告张永亮、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岩、被告张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285.4元。被告张永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替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132.26元,此项费用不涵盖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属实,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话,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此案有另一伤者侯景花,前期经法院调解赔偿5400元,其中交强险人伤医疗是项下是4053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是13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进行赔偿,无不计免赔扣除15%。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在宿豫区来侍路与侍姚线“十”字路口,发生张永亮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李长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长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侯景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侯景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宿豫区来龙医院、新沂市小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张永亮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000元(无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伤残等级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4年9月5日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长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120日、30日、30日为宜。被告张永亮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在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上班,月基本工资为4576元。被告张永亮支付原告医疗费2657.26元。原告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永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永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按照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按照月工资460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长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0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984元,合计248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张永亮负担1739元(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张永亮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4978元;2、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4、误工费:153元/天×120天=18360元;5、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4年=45553元;8、精神抚慰金:2800元;9、施救费、停车费:144元;10、车损:900元。合计75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97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900元=749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4元×70%×85%=86元;被告张永亮应承担:144元×70%×15%=15元+1739元-2657=-903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