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海明诉马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房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明,马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283-1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明,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马钧,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业。申请执行人杨海明与被执行人马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案件执行费1286元。被执行人马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钧在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街永昌花园三期A区三号楼21001号(房屋产权证号:000929**)以及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西苑小区面东营业房12号(房屋产权证号:000267**)有房产两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马钧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西苑小区面东营业房12号(房屋产权证号:000267**)的房屋产权。二、冻结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