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复执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孙永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波,张海斌,周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复执字第0122号申请执行人孙永波。被执行人张海斌。被执行人周红梅。孙永波与张海斌、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海斌、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波借款2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房产已被查封,第三人对被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在审查过程中,其它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265199元及利息、执行费387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