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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郑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购物广场四楼李宁专卖店,趁店员不备,将店方摆放在门前展示架上的三件蓝色短袖T恤衫盗走,经估价,被盗三件T恤衫共计价值人民币417元。2、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购物广场四楼SPEEDO专柜,趁店员不备,将店方摆放在货架上的一件SPEEDO女款泳衣盗走,该泳衣售价为人民币619元。3、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购物广场三楼ONLY女装专卖店,趁店员不备,将店方摆在货架上的一件连衣裙盗走,经估价,被盗连衣裙价值人民币449元。4、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购物广场四楼耐克专卖店,趁店员不备,将店方摆在货架上的四件短袖T恤衫盗走,经估价,被盗T恤衫共计价值人民币852元。5、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购物广场四楼阿迪达斯专卖店,趁店员不备,将店方摆在货架上的一件蓝色针织夹克衫盗走,经估价,被盗夹克衫价值人民币599元。被告人郑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936元。案发后,被盗ONLY连衣裙、四件耐克T恤衫、阿迪达斯夹克衫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诉讼期间,被告人郑某主动退还赃款10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ONLY短裙照片、四件耐克T恤衫照片、蓝色阿迪达斯夹克衫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SPEEDO泳衣价格标签、情况说明2份、证人郑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文某、李某、李某、姜某某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物及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